哺乳期一年的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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哺乳期一年的法律法規,哺乳期是指產後產婦用自己的乳汁餵養寶寶的時期,是開始哺乳到停止哺乳的這段時間,一般長約10個月至1年左右,那麼你知道哺乳期一年的法律法規是什麼嗎。
哺乳期一年的法律法規1
法定哺乳期爲12個月(被哺乳的嬰兒從出生到滿週歲)
相關法律規定:
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第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第九條 對哺乳未滿1週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爲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根據勞動部關於印發《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問題解答》的通知:
1、凡哺乳(包括人工餵養)一週歲以內嬰兒的女職工,應按本規定執行。企、事業單位有條件的,也可適當延長哺乳期。
2、女職工哺乳嬰兒滿週歲後,一般不再延長哺乳期。如果嬰兒身體特別虛弱,經醫務部門證明,可將哺乳期酌情延長。如果哺乳期滿時正值夏季,也可延長一二個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六十三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週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法定哺乳期爲12個月。相關法律規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爲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哺乳期一年的法律法規2
一、法律規定的哺乳期是多長時間
一般情況下爲一年。就是小孩子一週歲時止。如果是嬰兒身體特別虛弱,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證明,可適當延長哺乳期。如果哺乳期滿時正值夏季,可延長一至二個月。
有的職工擔心,休這麼長時間的產假,會被公司或單位解聘,或被單位扣發工資的。那麼,懷孕、產期、哺乳期的工資待遇有什麼規定呢?
首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合同,但女職工嚴重違紀違法犯罪(即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除外。
其次,工資方面,單位不得在三期內降低基本工資。基本工資係指標準工資,指排除獎金,各種津貼、補貼之外的工資。也就是說,單位最少不得少於基本工資。基本工資也不等同於政府部門規定的最低工資。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定,職工在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按出勤對待,享受相應的工資、福利待遇。
二、女職工在哺乳期的權利
1、《勞動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女職工在哺乳期,用人單位不得依照該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2、《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四條規定:不得在女職工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3、《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九條規定:有不滿一週歲嬰兒的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其兩次哺乳(含人工餵養)時間,每次30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30分鐘。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併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
4、《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十條規定: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三、女職工在哺乳期內享受什麼待遇
哺乳期指生產後,對未滿1週歲的嬰兒進行哺乳的期間。這期間是法定給予女職工進行哺乳的時間,不以女職工是否以母乳給嬰兒哺乳而有所異同。國家對女職工在哺乳期的特殊做了明確規定:
另外,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1週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根據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有不滿1週歲嬰兒的女職工,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每班勞動時間內給予其兩次哺乳(含人工餵養)時間,每次30分鐘。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個嬰兒,每次哺乳時間增加30分鐘。女職工每班勞動時間內的兩次哺乳時間,可以合併使用。哺乳時間和在本單位內哺乳往返途中的時間,算作勞動時間。
女職工在哺乳期內,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間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根據《女職工保健工作規定》:嬰兒滿週歲時,經縣(區)以上(含縣、區)醫療或保健機構確認爲體弱兒,可適當延長授乳時間,但不得超過6個月;有未滿1週歲嬰兒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及、加點;不得安排哺乳女職工從事《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和《女職工禁忌勞動範圍的規定》所指出的作業。
哺乳期一年的法律法規3
一、刑訴法關於哺乳期一年規定是什麼?
《刑法》規定婦女的哺乳期,婦女的哺乳期是由《勞動法》與《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的,婦女的哺乳期爲一年,從小孩出生時起算。
二、我國刑訴法有關孕婦、哺乳期婦女的`規定
孕婦,哺乳期婦女均屬於特殊法律主體,在刑事司法活動中,習慣稱之爲“兩懷婦女”。
⑴涉嫌刑事犯罪時,由於身份特殊,刑事法對其給予了特殊關照。其中,有關孕婦的規定較爲明確,但關於哺乳期婦女,刑事法上並未採用這一概念,與之相關的,是有關“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的規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繫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採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取保候審。如果這一規定對兩懷婦女的特殊關照體現得尚不夠明顯的話,以下各項規定則無疑充分體現了這一精神:《刑事訴訟法》第74條規定,對符合逮捕條件,但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其中就包括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對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繫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暫予監外執行。除此之外,還體現在專門針對孕婦的規定:我國《刑法》第49條規定:“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同時,《刑事訴訟法》第262條還規定,在執行死刑的過程中,發現罪犯正在懷孕的,應當停止執行,並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停止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另外,有關司法解釋也對孕婦的刑事法適用作了進一步明確。1983年9月20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覆》對人工流產問題作出了答覆: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孕婦)在關押期間被人工流產的;或者法院受理案件時,被告人(孕婦)被人工流產的,仍應視同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⑵1983年12月30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覆(二)》對“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的含義加以了明確:不適用死刑既包括不適用死刑立即執行,也包括不適用死緩。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關於如何理解“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問題的電話答覆》中明確:在羈押期間已是孕婦的被告人,無論其懷孕是否屬於違反國家計劃生育政策,也不論其是否自然流產或者經人工流產以及流產後移送起訴或審判期間的長短,均視爲“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⑶1998年8月13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懷孕婦女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審判時是否可以適用死刑問題的批覆》延續了上述立場,對自然流產問題進行了迴應:“懷孕婦女因涉嫌犯罪在羈押期間自然流產後,又因同一事實被起訴、交付審判的,應當視爲‘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依法不適用死刑。”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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