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與賠償損失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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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與賠償損失的關係,我們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我們都應該遵守規則,而我們常常說的施工索賠是處理過錯違約責任的一種方法,以下分享違約金與賠償損失的關係。
違約金與賠償損失的關係1
如對同一違約事實同時適用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那麼賠償的數額將超過造成損害的數額,此時違約責任則具有懲罰性,不符合“補償性爲主,懲罰性爲輔”原則。因此,對同一違約事實不能同時主張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
一、違約責任的一般原則
(一)法律原則的概念及功能
法律原則是法律中較爲穩定的原理和準則,是法律規則的指導思想、基礎或本源。法律原則對立法起到指導的作用,並且在法律實踐當中,承擔着指導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釋,填補法律漏洞的功能。
(二)隱性法律原則
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原則一般通過判例來確立;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原則通常會在制定法中明確列示,但制定法不可能列示全部法律原則,因此存在很多隱藏在法律條文背後的法律原則。立法者正是在這些法律原則的精神指導下進行立法工作。如果只知道法條,而不瞭解其背後的精神,也不會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等法學理論,通常會對法條本身產生曲解,無法瞭解其真義。
(三)我國《民法典》違約責任的一般原則
我國《民法典》中雖未明確規定違約責任的一般原則,但法學界對此已達成共識:在我國《民法典》當中,違約責任的一般原則是“補償性爲主,懲罰性爲輔”。此一法律原則是我國《民法典》違約責任的立法理念,在我國《民法典》的具體條文中得到了體現。
(四)“補償性爲主,懲罰性爲輔”原則的形成
“補償性爲主,懲罰性爲輔”原則的確立經歷了漫長的發展進程
二、懲罰性違約責任的適用範圍
補償性,是指賠償的數額與造成損害的數額相等;懲罰性,是指賠償的.數額比造成損害的數額大。懲罰本身具有一定的威懾力,因此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
因此,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規定了一些懲罰性的違約責任。但懲罰性的違約責任,一般只有法律明確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通常是一方存在惡意欺詐行爲)才能適用。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約定違約金與損失賠償的適用關係
考察約定違約金與損失賠償的適用關係,要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一)無約定違約金時
如當事人未約定違約金,則可主張損失賠償。在此情況下,因爲不存在違約金,所以不存在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並用的問題。
(二)約定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時
根據《民法典》第585條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也就是說,在此種情況下,不能在主張違約金的同時主張損失賠償,而是隻能請求增加違約金。
(三)違約金高於造成的損失時
此種情況又可分爲兩種不同情況:
1、約定違約金稍微高於造成的損失時
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可主張違約金,但不能同時主張違約金和損失賠償。
2、約定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時
根據《民法典》第585條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違約金與賠償損失的關係2
一、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之任意選擇權
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認爲因違約金屬於約定的賠償請求權,其效力優先於法定的違約賠償責任,如(2006)民一提字第9號判決。有的法院則認爲當事人就違約金和賠償損失應擇一主張,如(2011)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190號判決。
而有的法院卻認可二者可一併主張,如(2009)民二終字第91號判決,還有的法院認爲可以有限度地支持債權人同時主張,即在守約方主張的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未超出直接損失與可得利益損失之和的前提下,對二者一併主張的請求予以支持,如(2018)最高法民終124號判決。
而學界對此也分歧不斷。
有一種觀點認爲,債權人並不具有自由選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的地位,而是違約金的適用具有優先性。因爲違約金作爲損害賠償總額的預定,是當事人的特別約定,而且其還有限制責任的功能,如果允許債權人任意選擇,必然會使違約金這一規範目的落空。
另有一種觀點則認爲違約金雖源於當事人的約定,但合意與違約金責任畢竟分屬不同的法律制度,各自遵循着自己的邏輯和規則。而且現行法上,並非約定總是優先於法定。比如同一動產上並存着留置權與質權、抵押權的場合,留置權作爲法定權利優先於約定的質權和抵押權。故不能據此認定違約金請求權較損害賠償請求權享有優先適用性。
二、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並行
至於此二者能否一併主張,有觀點認爲應區分違約金之屬性來分別討論。若違約金純屬賠償之屬性,應考察其利益指向。債權人僅在二者指向非同一利益的情形下方可同時主張。而若違約金純屬懲罰之屬性,則債權人可以將二者一併主張。
還有觀點認爲違約金本身具有履約擔保之功能,或者僅具有懲罰性功能,而損害賠償是彌補債權人因違約行爲所造成的損失。故兩者並非互相排斥,無需考察利益指向,債權人可一併主張。
第一種意見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審判實踐中並不具備可操作性。首先,我國關於違約金的屬性界定並未形成共識。有單一屬性說,多重屬性說,損失比較說,合同目的說等之分。其中司法實務界秉持的是多重屬性說結合損失比較說的立場,即承認違約金兼具補償與懲罰雙重功能
認爲違約金低於造成損失的部分具有賠償性質,而高於造成損失的部分則被認爲具有懲罰性。而第一種意見是建立在承認違約金單一屬性說的基礎上,故二者在邏輯上無法兼容。而第二種意見雖在邏輯上可自圓其說,但違約金僅具備懲罰屬性的觀點還需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形成更進一步的共識。
違約金與賠償損失的關係3
一、違約金如何計算
如果合同雙方對違約金有約定,按照合同約定處理。民法典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
如果合同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的,違約金一般等於違約所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
民法典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爲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違約金與賠償損失有何不同
違約金與賠償損失有以下不同:
1、違約金是指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時,依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貨幣或表現爲一定價值的財物;賠償損失是指違約不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2、違約金的支付僅以違約行爲的存在爲要件;而承擔賠償責任應具備三個條件:
(1)必須有違約行爲。
(2)必須有受害人受到損失。
(3)違約行爲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係。
3、具體說來,兩者的區別主要在於:
(1)性質不同。賠償損失具有補償性,受害方只能在所受損失範圍內提出賠償;而違約金兼具懲罰性與補償性,只要有違約行爲,即使沒有損失也應支付違約金。
(2)性質不同。賠償損失以損害事實爲必備條件,支付違約金則無此要求;賠償損失在主觀上有時要求有過錯,支付違約金則不以過錯爲要件。
(3)賠償損失不具有預先約定性,屬事後計算,支付違約金則有預先約定性,應按事先約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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