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業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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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業保險條例,在現如今的社會有着不少的創業者,但是我們都不知道明天會發生什麼,就好比如新冠肺炎,一個突如其來的疫情導致了很多人都走上了負債的道路。今天小編就跟大家說說失業保險條例。

失業保險條例1

失業保險條例

《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99年1月22日發佈施行以來,對於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維護就業局勢總體穩定,服務經濟社會發展大局發揮了積極作用。截至2016年底,全國失業保險參保人數18098萬人,其中農民工4659萬人。共有484萬人領取了失業保險金,月人均領取1051元;爲76.2萬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農民工發放了一次性生活補助28.3億元;爲領取失業保險金人員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79.9億元,月人均292元;用於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等促就業支出260億元。

但是,隨着經濟社會的發展和近年來有關法律、政策的調整,現行條例實施中出現了一些問題急需解決,主要是:一是黨的十八大、十八屆三中全會有關增強失業保險制度預防失業、促進就業功能的精神需要依法落實;二是根據社會保險法的規定需要對條例的部分內容進行調整;三是條例適用範圍偏窄,繳費費率偏高,需要根據近年來的實踐做法適當修改。根據黨的十九大提出的完善失業保險制度和黨中央有關更好發揮失業保險預防失業、促進就業的要求,我們擬對現行條例進行修訂,起草了《失業保險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擴大了條例適用範圍

現行條例規定,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同時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以及有僱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是否參加失業保險。考慮到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已規定上述用人單位都應當與其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實踐中,絕大多數地區也將這些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納入了失業保險適用範圍。據此,徵求意見稿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第二條)。

考慮到地區差異性,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是否參加失業保險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第三十三條)。

二、降低了繳費費率

現行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分別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和本人工資的2%和1%繳納失業保險費。爲深入落實中央減費降稅要求,同時考慮到基金運行的安全、可持續,以及地區差異較大等因素,徵求意見稿規定:“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分別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和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比例之和不得超過2%,具體繳費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比例應當統一”(第六條)。

三、增加了基金支出項目

現行條例規定,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死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卹金、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要增強失業保險制度預防失業、促進就業功能,與此同時,社會保險法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不繳費。據此,徵求意見稿在失業保險基金支出中,增加了具有預防失業功能的技能提升補貼和穩定崗位補貼;具有促進就業功能的職業技能鑑定補貼和創業補貼(第九條)。

四、提高了失業保障水平

現行條例規定,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考慮到社會保險法已明確規定,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其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費。同時,爲保障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不中斷養老保險關係,更好地實現老有所養,徵求意見稿規定:“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以個人身份自願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第十八條)。

五、根據社會保險法作出的其他修改

一是根據社會保險法關於“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依照本法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規定,刪去了現行條例關於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費和農民合同制工人領取一次性生活補助的規定,從制度上實現城鄉統籌,進一步提升農民合同制工人的失業保障水平。

二是社會保險法取消了被判刑收監執行的失業人員停止領取失業保險待遇的規定,據此,徵求意見稿規定:“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被判刑收監執行的,中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中止情形消除後,失業人員可以按照現行標準繼續領取其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第十四條)。

三是根據社會保險法法律責任的有關條款,徵求意見稿修改完善了對個人、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等主體的法律責任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至三十二條)。

失業保險條例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預防失業,促進就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失業人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失業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徵繳。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分別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和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比例之和不得超過2%,具體繳費比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比例應當統一。

第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直轄市實行全市統籌,在省、自治區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八條 省、自治區可以建立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調劑金以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徵收的失業保險費爲基數,按照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籌集。

統籌地區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失業保險調劑金調劑、地方財政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籌集、調劑使用以及地方財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三)技能提升補貼;

(四)在上年失業保險基金滾存結餘具備12個月以上支付能力的統籌地區,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享受職業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鑑定補貼、創業補貼;

(五)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卹金;

(六)穩定崗位補貼;

(七)國務院規定或者批准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費用。

技能提升補貼、職業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鑑定補貼、創業補貼的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應當存入財政部門在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失業保險基金銀行存款實行統一計息辦法。對存入收入戶和支出戶的活期存款實行優惠利率,按三個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準利率計息。對存入財政專戶的存款,利率比照同期居民儲蓄存款利率管理。失業保險基金管理和投資運營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的編制、審覈和批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覈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用人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並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徵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適當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訓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被判刑收監執行的,中止領取失業保險金。中止情形消除後,失業人員可以按照現行標準繼續領取其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爲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並將失業人員的名單自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之日起15日內告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職工失業後,應當持本單位爲其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的證明,及時到指定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金領取期限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失業人員憑失業登記證明和個人身份證明,到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手續。失業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通過銀行按月發放。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足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爲12個月;累計繳費滿5年不足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爲18個月;累計繳費滿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爲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再次失業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但是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以個人身份自願參加基本養老保險。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參照當地對在職職工的規定,向其遺屬發給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撫卹金。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失業保險並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當出現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情形,或者因重大突發事件、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階段性停工停產時,採取措施穩定崗位,不裁員或者少裁員的,可以享受穩定崗位補貼,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其失業保險關係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其中,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就業的,失業保險基金隨本人轉移;在省、自治區範圍內跨統籌地區就業的,失業保險基金的處理辦法,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 失業人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理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三)對失業保險費的徵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以及失業保險基金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按照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失業人員的登記、調查、統計;

(二)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三)負責覈定並支付失業保險待遇;

(四)爲失業人員提供免費的諮詢服務;

(五)建立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失業保險待遇領取情況等權益記錄;

(六)發放技能提升補貼、職業培訓補貼、職業技能鑑定補貼、創業補貼、穩定崗位補貼;

(七)負責失業監測預警數據的採集、彙總、分析;

(八)國家規定的與失業保險有關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支出通過政府預算安排。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以欺詐、僞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失業保險待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失業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失業保險法定職責的;

(二)未將失業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三)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失業保險待遇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記錄等失業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五)有違反失業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爲的。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失業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隱匿、轉移、侵佔、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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