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關於補償金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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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關於補償金的規定,有的時候自己是會公司發生糾紛的,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下面看看勞動法關於補償金的規定。
勞動法關於補償金的規定1
一、勞動合同法上關於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六條 【經濟補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的計算】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二、需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常見情形
《勞動合同法》具體規定了17種解除勞動合同情況,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當然這並不是全部,因為《勞動合同法》還有兜底條款,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的,勞動者也可以要求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下列情況下,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並且有權取得經濟補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如果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三、以下三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之後,解除勞動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四、以下四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大規模裁員(需要裁員二十人以上或者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天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過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後)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勞動合同期滿之後,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勞動合同解除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換言之,勞動合同期滿,如果勞動者在維持原勞動合同條件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同意續訂,此時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六、以下兩種情況下,致使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二)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對於經濟補償金的數額確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
三、用工單位和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注意事項
1、用工單位與用工者簽訂合同要儲存雙方自願簽約的證據,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如果勞動合同對此沒有明確約定,應該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供勞動條件,提供勞動保護,按時發放工資以及各項福利,依法繳納各項保險。
單位制定規章制度要合法,不合法的規章制度不受法律保護,即使單位以勞動者違反了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合同,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援。
用人單位在任何情況下不能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用人單位不能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2、《勞動合同法》的十七項經濟補償金的規定是對勞動者權益的有力保障,勞動者要注意6種情況下自己解除合同有經濟補償金,其餘情況下勞動者自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這樣的情況下,用工單位就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了。而勞動者自己的權益被自己毫不知情的損害了。由誰提出解除合同,真的很重要。
勞動法關於補償金的規定2
一、對經濟補償金的規定
我國《勞動法》中並沒有關於經濟補償金的規定,只有在《勞動合同法》中才有相關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
(四)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在哪些情況下適用經濟補償
按發生原因劃分,以下七種情況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1、單位解約經濟補償金:
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0、41條的法定情況,用人單位根據用工自主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2、員工解約經濟補償金:
因用人單位的法定過錯,勞動者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仍應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法律依據是 《勞動合同法》第38條、 46條;
3、協商解約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單位仍需要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法律依據是《勞動合同法》第36條、 46條;
4、勞動合同終止經濟補償金:
法律依據是 《勞動合同法》 44條、 46條;
5、額外補償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6、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情形;
7、剋扣拖欠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經濟補償金的支付,一般是用人單位支付給員工,目前我國法律中還未規定說需要員工向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況。即使是需要員工承擔違約金。
這也是在法定的情況下,才需要承擔。對於單位與員工約定需要由員工承擔違約金的情況,若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那麼該約定就是無效的。
勞動法關於補償金的規定3
一、勞動法中對於經濟補償金計算年限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1、年限計算標準: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2、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3、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注意這裡是“本單位工作的年限”,不是“本單位連續工作年限”,細微的變化,說明勞動合同法在計算工作年限時已經不再侷限於“連續工作年限”了,即使勞動關係有中斷,也可以合併計算工作年限。
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之規定,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統一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以六個月作為分界線作出不同的規定,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相比之前的一刀切均視為一年的規定更公平合理。
二、“轉換身份職工”經濟補償的年限如何計算
首先,要看“轉換身份”是否屬於“非因本人原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於“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
(三)因用人單位合併、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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