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权益保障法不得提出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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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保障法不得提出离婚,现在的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当自己的权益收到侵害的时候,应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下面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不得提出离婚。
妇女权益保障法不得提出离婚1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有下列三种情况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一、女方在怀孕期间,是指女方从受孕之日起至分娩之日的一段时间;
二、分娩后一年内,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一年内不能提出离婚;
三、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即从女方人工流产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婚姻法这样规定是从保护妇女、胎儿、婴儿的合法权益出发,限制男方提出离婚的限制性规定,这是因为妇女处于怀孕期、哺乳期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会增加妇女的精神和经济上的负担,严重损害妇女身心健康,影响胎儿的正常发育和婴儿的健康成长。
妇女在婚姻家庭,享有下列权利:
1、婚姻自由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五条:“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2、夫妻有平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受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3、妇女享有独立的姓名权: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婚姻法》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4、参加社会生产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
《婚姻法》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
5、平等的权,抚养和管教未成年子女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6、与丈夫有平等的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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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有几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中止妊娠的,在手术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千零八十二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男方在下列三种情形下不得提出离婚:
1、女方在怀孕期间。如果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未发现女方怀孕,女方自己发现并提出上诉,应撤销原判决,驳回男方离婚请求。
2、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所谓分娩,特指胎儿脱离母体作为独自存在的.个体的这段时期和过程。只要女方有分娩的事实,无论婴儿是否活着出生,也不论出生后婴儿是否死亡,均应受一年期间的限制。
3、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中止妊娠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二、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例外
对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性规定有两种情况可以例外:
1、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不受此限制。
2、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
所谓“确有必要”,根据审判实践,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况:
(1)男方有确凿证据证明女方婚后主动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怀孕的。包括女方婚后卖淫、与他人通奸、姘居或重婚而怀孕的;
(2)女方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男方生命受到女方威胁或其合法权益受到女方严重侵害的;
(3)女方婚前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经治不愈或不宜生育的。
在限制男方提出离婚的时候,其实也是存在例外情况的,也就意味着在女方有特殊情况的时候,并不是完全不允许男方提出离婚。通常情况下,要是男方有特殊情况,那么法院也是会受理男方的诉讼请求。主要就包括男方有确凿证据证明女方婚后主动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而怀孕的;女方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男方生命受到女方威胁或其合法权益受到女方严重侵害的;女方婚前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经治不愈或不宜生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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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
1、帮助妇女提高诉讼能力
一方面,对于诉讼能力差,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妇女,法院在减免其诉讼费的同时,应当主动与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由律师无偿为贫困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另一方面,法院要强化庭前和庭审中的指导,提高当事人的应诉能力。在受理案件时用通俗易懂的语言明确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范围,使当事人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以及举不出证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明确列举出离婚案件当事人应在哪几方面提供证据,如要求当事人提供婚前感情基础方面的证据、婚后相处情况的证据、婚姻现状及感情是否破裂的证据、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的证据、子女抚养能力方面的证据及其他有关证据。法院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对自己无力提供的一些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2、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加强对女方的保护
首先,坚持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相结合的原则,确保妇女权益的实现。法院审判追求的目标是实质公正,而不仅是程序公正。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要纠正忽视调查取证的思想倾向,在当事人提供证据为主的前提下,还要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妇女对男方财产不清楚,对于其不能提供的证据,
只要其提供证据线索,即认为已举证,具体证据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然后再由双方进行质证,根据质证情况,按照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予以判决。其次,立法上应延长妇女对财产追索的诉讼时效。民法典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仍可以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财产。诉讼时效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为两年。根据离婚案件中妇女对财产举证的难度大,财产在离婚案件中认定难的特点,以及妇女财产权在离婚时得不到较好保护的现状,建议将离婚后分割夫妻财产的诉讼时效延长为四年,以便更好地保护妇女财产权。
3、在离婚案件中,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性贡献,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
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在离婚时,应当充分肯定女性对家庭的情感付出,由男方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关于补偿数额的确定,笔者认为在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情形下,应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且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得到尊重。笔者认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先拿出一部分财产给妇女,剩余财产再进行分割。
4、完善离婚后的扶养制度
不少国家的离婚救济措施采用离婚后扶养制度,即配偶一方在离婚后失去扶养的身份依托的前提下,仍需对有困难配偶一方承担扶养义务,将夫妻扶养义务加以延伸作为离婚的附带事项。如德国民法典1569条规定:“如果婚姻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己负担其生活费,则该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向婚姻另一方提出生活费请求权。”
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我国也应及时确立离婚扶养制度。我国离婚扶养制度的内容可以设计为: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无论男女,均有权要求给予一定期间的扶养;离婚后,一方因年老、病残、照顾子女等原因不能就业或不能充分就业,其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有条件的另一方应当给付生活费;因离婚造成生活水平明显下降或身心严重伤害的一方,有权要求方给予补偿。
5、解决过错损害赔偿难的局面,提出应对措施
首先,对证明“与他人同居”这一事实的证据采信上要从宽把握。在女方举出初步证据和损害后果后,由男方就女方提供的初步证据如相关照片、录像、书信、手机短信息、悔过书、证人证言等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过错行为。如男方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对女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推定其存在过错行为。
另外,因为该类案件中公开取证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一般都是偷拍、偷录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对于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证据法官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其次,应当适当扩大司法解释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解释。
婚姻关系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契约关系,而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或伦理关系。夫妻关系中一方对他方享有绝对的、排他的、专有的感情寄托及性权利。实践中有的男当事人虽未“持续稳定”地与他人共同居住生活,但与婚外异性存在着经常性的不正当性关系,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女方的权利,男方应当给予女方损害赔偿。
第三,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积极推行证人作证制度。在涉及保护妇女权益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案件的知情人由于种种原因大多不愿意出庭为女方作证,使受害妇女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
法官应针对证人不愿作证的不同情况,分析证人的基本心态,作必要的宣传教育工作,同时落实证人作证的补偿措施,使证人能够出庭为受害妇女作证。对于涉及案件主要事实的主要证人经做工作后仍不到庭作证的,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6、要普及法律知识,加大妇女维权力度
应大力普及法律知识,加强《民法典》和《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宣传,要将这些法律纳入普法总体规划,采取多种形式,让广大群众特别是妇女对婚姻家庭方面法律法规弄懂、弄通,更重要的是要学会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妇女是创造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一支不可或缺的伟大力量,对妇女权益保护的程度是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是社会性别平等的基本要求,对离婚女性来说也是如此。然而,由于历史传统和立法技术的原因,我国婚姻立法中的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相对比较薄弱,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给离婚妇女带来诸多不利影响。
本文对此问题给予关注,从社会性别视角对《民法典》中离婚妇女权益保护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关注离婚妇女权益,不仅是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的体现,是对妇女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对单亲家庭中成长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离婚妇女权益保护问题需要我们的不断努力,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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