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決勞動糾紛的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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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勞動糾紛的部門,現如今這個社會中的糾紛無疑是非常多的,當我們出現一些自己私下無法解決的糾紛時一般都會尋求相關部門的幫助,下面爲大家分享解決勞動糾紛的部門。
一、勞動糾紛找哪個部門
1、找委員會進行調解。
2、調解不成的找當地的勞動仲裁委員會對案子做分析並做出仲裁。
3、雙方當事人如果對勞動仲裁不服或有異意,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請勞動糾紛訴訟。
二、勞動糾紛的解決方式:
(1)協商程序。協商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爭議的問題直接進行協商,尋找糾紛解決的具體方案。與其他糾紛不同的是,的當事人一方爲單位,一方爲單位職工,因雙方已經發生一定的勞動關係而使彼此之間相互有所瞭解。
雙方發生糾紛後最好先協商,通過自願達成協議來消除隔閡。實踐中,職工與單位經過協商達成一致而解決糾紛的情況非常多,效果很好。但是,協商程序不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雙方可以協商,也可以不協商,完全出於自願,任何人都不能強迫。
(2)申請調解。調解程序是指勞動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就已經發生的勞動糾紛向委員會申請調解的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條規定: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的勞動爭議。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單位代表、職工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一般具有、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又瞭解本單位具體情況,有利於解決糾紛。除因簽訂、履行集體發生的爭議外均可由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但是,與協商程序一樣,調解程序也由當事人自願選擇,且調解協議也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一方反悔,同樣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3)仲裁程序。仲裁程序是勞動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將糾紛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處理的程序。該程序既具有勞動爭議調解靈活、快捷的特點,又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是解決勞動糾紛的重要手段。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國家授權、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專門機構。申請勞動仲裁是解決勞動爭議的選擇程序之一,也是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即如果想提起訴訟打勞動官司,必須要經過仲裁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4)訴訟程序。根據《勞動法》第83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訴訟程序即我們平常所說的。訴訟程序的啓動是由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啓動的程序。訴訟程序具有較強的法律性、程序性,作出的判決也具有強制執行力。
當你與用人單位產生勞動糾紛的時候,可以通過找勞動仲裁委或人民法院進行解決,而解決的方式也是多樣的,包括協商、調解、仲裁以及訴訟。具體選擇哪種方式解決,還需要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我國現有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包括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包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第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佈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不會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現實中,我國的有些省、自治區、直轄市(如上海),還設立省一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如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審理主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辦事機構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或者在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等案件。但需要注意的是,省一級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市、縣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不存在級別管轄的關係。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負責審理包括勞動爭議在內的各類案件。我國的人民法院分爲四級,分別是國家一級的最高人民法院、省一級的高級人民法院、地區一級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和縣一級的基層人民法院。
一般而言,仲裁裁決書上會列明對仲裁裁決不服,向哪一個具體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勞動爭議的當事人直接向該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可;對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的案件,當事人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勞動糾紛有哪些處理機構
發生勞動爭議時,可以找一下機構處理:
1、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是在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領導下,負責調解本企業內勞動爭議的羣衆組織。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企業行政代表和企業工會委員會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推舉產生,企業行政代表由企業行政方面指定,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調解委員會在其成員中選舉產生,其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沒有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協商決定。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不是解決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序。
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專門機構。縣、市、市轄區設立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設區的市、市轄區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工會代表、政府指定的經濟綜合管理部門的代表組成,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是勞動爭議處理的必經程序。
3、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也擔負着處理勞動爭議的任務。勞動爭議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予以受理。
二、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多久
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是指當事人因勞動爭議糾紛要求保護其合法權利,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否則,法律規定消滅其申請仲裁權利的一種時效制度。
2008 年5月1日後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但對於2008年5月1日前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有關仲裁時效和起訴的規定及適用《勞動法》。《勞動法》關於仲裁時效規定於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在立法過程中,由於有許多意見認爲勞動法中規定的六十日的時效期間過短,不利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所以在最後參照了民法通則關於特殊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的規定,延長了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將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規定爲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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