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關於出嫁女權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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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關於出嫁女權益問題,女性作爲相對弱勢的羣體,在很多的時候無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所以這個時候就要拿起法律這個武器去保護自身的權益。以下分享民法典中關於出嫁女權益問題。
民法典中出嫁女權益問題1
農村地區部分外嫁女、離婚女、喪偶女、未嫁女、農嫁非、招婿女等羣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分配權、土地入股分紅權以及徵用土地的補償權等土地佔有、使用和收益方面的權利應享有。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1088條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民法典》第1087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
(二)與他人同居;
(三)實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
【拓展資料】
土地是農民最基本、最重要的生產資料和生活保障,是農民的命根子,“耕者有其田”也同樣適用於女性。1931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條例》規定,離婚後男女各得田地;1934年《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則更加明確地規定了離婚女子可參與新居鄉村土地的分配或保留原有土地。1950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規定土地“按人口統一分配”,充分體現了男女平等原則。
當下,農村勞動力六成以上是婦女,她們成爲農業生產的主力軍和美麗鄉村的建設者。但是,1983年第一輪土地承包以來,特別是在市場化、城鎮化進程中,農村地區部分外嫁女、離婚女、喪偶女、未嫁女、農嫁非、招婿女等羣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分配權、土地入股分紅權以及徵用土地的補償權等土地佔有、使用和收益方面的權利遭到剝奪或限制。
,這一現象引起了廣泛關注。2010年第三期中國婦女社會地位調查數據表明,農村婦女無地的比例爲21、0%,高於男性9、1個百分點。因婚姻變動(含結婚、再婚、離婚、喪偶)而失去土地的婦女佔27、7%,而男性僅爲3、7%。在2018年某省婦聯的一項土地權益調查中,1429位受訪者中的13、7%表示“本人名下沒有土地”,其中女性佔86、7%。
這種狀況,使得不少農村婦女在家庭中長期依附於男人,許多遭受家暴、感情背叛等傷害的農村婦女因爲害怕離婚後成爲“地無一壟、房無一間、錢無一分”的“三無人員”而不得不忍氣吞聲。土地糾紛也成爲社會問題,問題嚴重的時候,某省各級婦聯三年間接到有關農村土地問題的信訪就高達605件(次),佔財產權益類信訪量的50、6%。
《民法典》規定,離婚時“對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該法條聚焦於夫妻離婚時的利益分配,確定了家庭土地承包權雖不是共同財產,但屬於共同權益,在離婚分割權益時也要依法予以保護。這雖然是一箇中性的表述,卻可以更好地照顧到從夫居女方的利益,並一定程度上有利於解決此類案件受理難的問題。
在如今我國社會的婚姻關係中,“男主外、女主內”的模式仍然佔據主導,女性往往在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做出更多付出,這就意味着女性是家庭生活中貢獻較多的一方。
離婚時可以據此請求補償,實則是對女性爲家庭做貢獻的一種認可和肯定。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實施前,《婚姻法》關於經濟補償的規定是:“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這表示,承擔家務較多的女性主張補償的前提是“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但《民法典》的規定刪除了這一前提,這樣的改變無疑更符合我國家庭生活的實際情況,擴大了對於這一類女性的保護範圍,從而在更大程度上保障了這一類女性的婚姻權利。
相比於現行的《婚姻法》中的規定:“有下列四種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分別是: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民法典》第1091條增加了損害賠償的情形“有其他重大過錯”這一兜底條款,將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予以擴大。
這意味着上述法條中沒有明確列舉的“婚內出軌”“沉迷賭博”“吸毒”等對婚姻關係存在影響的過錯行爲嚴重到一定程度時,有望成爲無過錯方主張損害賠償的事由。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如有上述情形發生,女方應當採取合法手段積極收集和保留好相關證據,爲日後損害賠償的請求提供支持。
民法典中出嫁女權益問題2
出嫁女法定繼承權的合法性與合理性
(一)完善繼承父母財產規定
1、保留出嫁女繼承父母財產的資格
出嫁女享有對父母財產的繼承資格,這不僅是繼承權男女平等中“兒、女”平等的應有內容,也是社會的一種古老習俗。同時,獨生子女政策的存在,保留出嫁女的繼承資格可以避免無主財產的產生。此外,在出嫁女對父母盡了贍養義務的前提下,資格的保留也爲實質公平提供了更大的操作空間。因此,出嫁女對父母財產的繼承資格是必須保留的。
2、繼承份額應根據履行義務情況確定
出嫁女在個案中的繼承份額,應當根據出嫁女對父母所盡贍養義務情況確定,並且出嫁女在此過程中負有舉證責任。此外,出嫁女所盡義務不能以存在逢年過節的探視、病時探望照顧進行認定,而應當考慮經濟上的供養、生活上的照顧和精神上的慰藉等綜合參考。
3、經傳票傳喚未到庭視爲放棄應繼承份額
出嫁女在訴訟過程中經依法追加並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的,視爲自願放棄應繼承份額。基於婚居制度導致出嫁女對父母所盡贍養義務不一和財產管理成本偏高的考慮,出嫁女經傳喚拒不到庭的,不能保留應繼承份額,這是出嫁女與其兄弟在未到庭情況下的區別處理。
4、嫁妝作爲遺產分配中的參考因素
出嫁女的嫁妝容易遁入父母遺產之外,因此,應當將嫁妝作爲父母遺產分配的考量因素,理由在繼承模式錯位中已有論述。
(二)有條件地賦予對公婆財產的繼承權
1、設立最低年限
法定繼承雖然解決的是財產的歸屬,但法定繼承的“財產繼承人只能是與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身份關係的自然人”。因此,身份關係是法定繼承中必不可少的考慮因素,尤其是繼承人身份的穩定必須予以考慮,否則容易造成家庭財產外流弊端。
新中國成立後,在婚姻家庭領域,出嫁女獲得了婚姻自主權,這與傳統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七出三不去”相去甚遠。婚姻自主權帶來的是家庭對出嫁女的人身控制力削減甚至消失。對於孃家人來講,人身控制力的強弱並沒有多少意義,因爲自然血親是不可改變的事實。
但對於婆家人來講,人身控制力的強弱則有不一樣的意義,婚姻關係的不穩定導致了兒媳隨時不是自己人的可能性選項。因此,設定最低年限有利於保證婆家財產“肥水不流外人田”,可以防止一些居心不良之人借婚姻賺取財物,有利於維護社會主義的婚姻家庭倫理道德。
婚禮只是形式上實現了“孃家人”到“婆家人”身份的變換,實質上的“婆家人”身份需要雙方感情的養成和彼此身份的認同,而感情和身份認同的實現都需要時間來確定。
在此,建議參照一些國家認定繼父母子女關係5-10年不等的時間限制,原因在“兒媳與公婆關係與繼父母子女關係大致等同”處有論述,此處不再贅述。同時,鑑於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的“七年之癢”之說,也就是說,超過七年之後,婚姻關係也因經受了考驗而趨於穩定。
綜上,筆者建議將出嫁女取得公婆遺產繼承權的最低年限設定爲7年。
2、履行贍養義務
權利與義務一致是我國社會主義憲法的一個重要原則,也是我國繼承法的一個重要原則。馬克思主義認爲,“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權利和義務是緊密聯繫在一起的,不允許任何公民只享受權利而不盡義務。因此,出嫁女享有公婆遺產繼承權,必須以履行對公婆的贍養義務爲前提,也是出嫁女享有公婆遺產繼承權的基礎。
實際上,出嫁女與公婆的關係和繼父母子女關係具有大致等同的`特徵:一方面都是以姻親關係爲紐帶;另一方面都需要彼此的扶養來實現感情的培養和身份的認同。筆者認爲,現有《繼承法》將享有繼承權的繼子女設定爲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是非常合理的。既然享有繼承權的繼子女必須爲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那麼兒媳也必須與公婆形成扶養關係方能享有權利。
3、按年限分段設定比例
在習俗傳統中,婚姻年限往往等同於對公婆的贍養年限,出嫁女的“婆家人”身份也是隨着婚姻年限的不斷增長而逐步被認可的。因此,婚姻年限可以將“身份認同”和“權利義務相一致”很好的結合起來。此外,爲確保身份關係與權利義務關係之間的均衡,婚姻年限不能作爲單一考量元素,還需要考慮人類的生老病死規律,特別是要注重參考人類的平均壽命,
因此,設定對公婆的贍養年限上限非常有必要。根據目前的晚婚晚育政策和我國人口平均壽命爲75歲的實際,假如甲在25歲成婚,一年後生育小孩,及其下一代25歲時婚嫁時,甲已是51歲,距離平均壽命還有24年。因爲是平均壽命,所以筆者認爲,兒媳對公婆的贍養年限達到或者超過25年的,應當與公婆之子享有同等繼承份額。
4、具體操作程序
第一、確定公婆之子的繼承份額爲單位1。無論習慣法還是制定法,公婆之子對公婆都被課以最重的毫無選擇的義務,並有《刑法》加以規制,而兒媳則是有選擇權的。因此,在確定繼承份額上,必須以公婆之子爲標準去衡量和確定他人的應繼承份額。
第二、盡贍養義務不滿7年的,不享有繼承資格。
第三、盡贍養義務達到7年的,享有相當於公婆之子應繼承份額的10%。經過“七年之癢”後,排除了借婚姻賺取財物的可能,出嫁女也就真正取得了婆家的“入場券”。之所以定爲10%,主要是考慮出嫁女婆家身份的認同感不高以及公婆需要贍養的程度還不高。
第四、超過7年之後的部分,每增加一年應繼承份額增加5%,達到或者超過25年的,與公婆之子享有同等同比例的繼承權。之所以設定爲5%,主要是實現最低年限、最高年限和“肥水不留外人田”傳統的銜接。25年後,公婆均已成行將就木之人,“銀婚”的離婚機率也大大減小,“財產流入外人田”的可能也基本不存在。
民法典中出嫁女權益問題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我國婦女的法律權利有以下幾種:
一、政治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九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政治權利。
第十條 婦女有權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
制定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政策,對涉及婦女權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婦女聯合會的意見。
婦女和婦女組織有權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婦女權益保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中,應當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國家採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婦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
第十二條 國家積極培養和選拔女幹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培養、選拔和任用幹部,必須堅持男女平等的原則,並有適當數量的婦女擔任領導成員。
國家重視培養和選拔少數民族女幹部。
第十三條 中華全國婦女聯合會和地方各級婦女聯合會代表婦女積極參與國家和社會事務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各級婦女聯合會及其團體會員,可以向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推薦女幹部。
學校在錄取學生時,除特殊專業外,不得以性別爲由拒絕錄取女性或者提高對女性的錄取標準。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根據女性青少年的特點,在教育、管理、設施等方面採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履行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對不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
政府、社會、學校應當採取有效措施,解決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就學存在的實際困難,並創造條件,保證貧困、殘疾和流動人口中的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完成義務教育。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規定把掃除婦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納入掃盲和掃
第十四條 對於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批評或者合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聽取和採納;對於有關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二、文化教育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十五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權利。
第十六條 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在入學、升學、畢業分配、授予學位、派出留學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盲後繼續教育規劃,採取符合婦女特點的組織形式和工作方法,組織、監督有關部門具體實施。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根據城鎮和農村婦女的需要,組織婦女接受職業教育和實用技術培訓。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保障婦女從事科學、技術、文學、藝術和其他文化活動,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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