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仲裁請求要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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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仲裁請求要重新申請,重新申請原因,仲裁請求是否合理,所依據是否真實,理由是否充分,仲裁人員會調查確定,所以當我的仲裁請求要重新申請是哪些,一起看看!
我的仲裁請求要重新申請1
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兩種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當事人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案件,在兩種情形下,人民法院可要求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是指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仲裁裁決存在一定的瑕疵,如果這些瑕疵是可以通過重新仲裁予以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間內重新仲裁。
司法解釋規定了重新仲裁適用範圍,限於違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中的兩種情形: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僞造的或者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人民法院纔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司法解釋還同時要求人民法院應當在通知中說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體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人表示,這有利於避免法官通知重新仲裁中的隨意性,也有利於讓仲裁庭明白爲何要進行重新仲裁,確保重新仲裁能夠解決問題。
此外,司法解釋還對重新仲裁的程序及重新仲裁裁決的效力及當事人申請撤銷的問題作了明確規定。規定“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撤銷程序;未開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法院和仲裁機構的共同目標都是彌補裁決瑕疵,在節省司法資源的基礎上實現裁判公正。二者保持順暢溝通有利於提高司法監督的效率,優化重新仲裁的細則。
因此,首先對於原裁決的效力問題,小編認爲由於重新仲裁的設計類似於發回重審,因此在重新仲裁作出新的裁決前,原仲裁應屬於效力待定,此時不能對原裁決申請執行,但也不能視爲原裁決已失效,因爲既然法院選擇交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就避免了直接撤銷裁決而導致原裁決無效,在新的仲裁程序尚未結束前,原裁決並未喪失效力。
其次,對於啓動重新仲裁的主體,小編認爲尋求一方當事人的同意即可,至於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與否,不應影響重新仲裁的進行。因爲無論是撤銷仲裁還是申請重新仲裁,都屬於一方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且在實踐中另一方通常是相對滿意的一方,要求雙方一致同意可能會使重新仲裁製度名存實亡。
最後,對於重新仲裁的範圍,從重新仲裁設立的本意來看,應將申請事由明確爲以程序瑕疵爲主,例如仲裁庭組成、超裁、漏裁等情形,重新仲裁的事由要與撤銷和不予執行的情形區分開,因爲有些瑕疵具有不可彌補性。
例如當事人之間沒有仲裁協議,仲裁庭存在枉法仲裁等情況,此時重新仲裁的意義不大,法院可根據審查情況直接決定撤銷裁決。但對於其他可以糾正的瑕疵,爲了高效公正地處理,應確立優先仲裁的理念,交由仲裁庭彌補。
我的仲裁請求要重新申請2
仲裁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了重新仲裁製度,但對法院在何種情形下認爲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未作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對此認識也不盡一致。因此,需要最高法院及時作出司法解釋予以明確,以統一執法和規範司法操作。
根據仲裁法立法本意和重新仲裁製度的內涵要求,筆者認爲,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申請經組成合議庭審查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認爲重新仲裁可以使仲裁庭消除仲裁程序和裁決存在的瑕疵的,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2)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僞造的;
(3)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4)仲裁裁決“超裁”或“漏裁”的。這裏的“超裁”是指仲裁裁決的事項超越當事人仲裁協議約定的範圍或不屬於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這裏的“漏裁”是指仲裁裁決未對當事人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事項或申請仲裁的事項全部作出裁決,亦即裁決有遺漏。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人)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申請經組成合議庭審查後,認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認爲重新仲裁可以使仲裁庭消除仲裁程序和裁決存在的缺陷的,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2) 仲裁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3)仲裁裁決屬“超裁”的,即裁決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範圍的。
(一)關於通知重新仲裁的程序和期限。實踐中,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的申請後,經審查認爲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應在聽取仲裁庭的意見後,通知其重新仲裁,並裁定中止撤銷程序;人民法院在受理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申請後,經審查認爲符合重新仲裁的情形,應在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通知重新仲裁之前,報請所屬高級法院進行審查,如果該高級法院同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應將其審查意見在十五日內報最高法院,待最高法院答覆同意之後,方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序。
這裏需要指出的是,按仲裁法規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但由於法律對重新仲裁的具體期限並未明確,以致實踐中對此問題的認識不一,需要最高法院及時作出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根據仲裁法立法精神,爲保證仲裁庭公正、及時地仲裁民商事糾紛,筆者認爲,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來確定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相應期限(具體時間),但最長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即:對於一般國內仲裁案件,仲裁庭應在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十五日內啓動仲裁程序,並應在三個月內重新作出仲裁裁決;對於案情複雜且重新仲裁工作量較大的國內仲裁案件,或者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應在法院通知重新仲裁之日起一個月內啓動仲裁程序,並應在六個月內重新作出仲裁裁決。
(二)當事人對重新仲裁作出的裁決不服如何處理。當事人對仲裁庭重新作出的仲裁裁決不服,或者認爲新的仲裁裁決也具有應當予以撤銷的法定情形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認爲符合法定撤銷情形的,應當裁定撤銷該裁決。
裁決被撤銷後,當事人可以按照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上述相關涉外法律仲裁的有關條文,我們可以看出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還是比較簡單的,主要是到申請的部門提交撤銷就可以。或者說可以在仲裁日不出席現場。不過後者的做法還是不要考慮爲好。畢竟這也算是佔用公共資源。
我的仲裁請求要重新申請3
一、勞動仲裁請求是否可以當庭變更
可以,一般勞動仲裁開庭時,可以提出變更仲裁請求,時效應該在證據交換之前,或者有審判員來確定。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第四十一條開庭審理前,記錄人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宣佈仲裁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仲裁員宣佈開庭、案由和仲裁員、記錄人員名單,覈對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開庭審理中,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的陳述和被申請人的答辯,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徵詢當事人最後意見,並進行調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相關規定:“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二、訴訟的相關規則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這是因爲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請求,需要通過證據來確定請求基於的事實是否存在,雙方當事人都需要一定的時間來收集證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請求,對方當事人有對其發表意見和辯駁的權利,如果對方當事人因爲沒有準備或者不能準備而失去發表意見和辯駁的權利,訴訟的過程和結果的客觀公正性就會存在瑕疵。
因此,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或者由當事人協商一致重新確定舉證期限。
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開庭前確定了舉證期限或者交換證據的日期,那麼申請人就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或者交換證據之前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否則將另案處理。如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在仲裁開庭時交換證據的,申請人可以在陳述仲裁請求的流程中向仲裁庭申請增加、變更仲裁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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