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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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認定標準, 重婚罪是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爲。在法律上也是有相關的規定的,觸犯也是要追究責任的,以下了解重婚罪認定標準。
重婚罪認定標準1
第一類是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
第二類是明知他人已有配偶的人,又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
1、有配偶者,在自己的配偶尚未死亡,或者還未與其配偶解除婚姻關係時,再與他人結婚,從而構成的重婚的情形 。
2、有配偶者,在未與其配偶解除婚姻關係或其配偶未死亡的情況下,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在一起的情形。
具體來說,事實上的重婚主要包括三種情況:
第一種,前一個婚姻是經過合法婚姻登記的,而後一個是事實婚姻即雖未與他人登記結婚,但卻與他人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周圍羣衆也認爲是夫妻的;
第二種,前一個婚姻是事實婚,後一個是法律婚;
第三種,前一個是事實婚,後一個也是事實婚。
重婚罪處罰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有關司法解釋規定,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與之登記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行爲。
上文中爲大家詳細闡述了重婚罪構成要件的內容,要是實踐中的某個具體行爲同時符合了上述內容的話,那麼就能認定該人是觸犯了重婚罪的。此時就要按照重婚罪的規定對其進行相應的處罰。
重婚罪認定標準2
一、如何認定重婚罪
1、客體要件
重婚罪侵犯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係。
2、客觀要件
重婚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爲行爲人必須具有重婚的行爲。即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就構成重婚罪。
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這種夫妻關係未經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續的,即爲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關係已經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關係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謂又與他人結婚,包括騙取合法手續登記結婚的和雖未經婚姻登記手續但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所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是指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故意與之結婚的(包括登記結婚或者事實婚姻)。此種行爲是有意破壞他人婚姻的行爲。
3、主體要件
重婚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他人成立婚姻關係;二是沒有配偶的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
4、主觀要件
重婚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與他人結婚。如果沒有配偶一方確實不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的,無配偶一方不構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則構成重婚罪。
二、認定重婚罪的標準是什麼
1、認定重婚罪時,要注意事實婚姻有可能會構成重婚罪。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覆》明確指出,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這足以說明,司法解釋肯定了事實婚姻仍可構成重婚。
事實婚姻出現在“重婚”行爲中時有以下幾種情況:
(1)前一個婚姻是登記婚姻,後一個婚姻是事實婚姻;
(2)前一個婚姻是事實婚姻,後一個婚姻是登記婚姻;
(3)前一個婚姻是事實婚姻,後一個“婚姻”是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2、爲了更好地認定重婚罪,要區分重婚罪與臨時姘居的界限。
姘居,是指男女雙方未經結婚而臨時在一起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構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關於如何認定重婚行爲問題的批覆》中指出:“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顯只是臨時姘居關係,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後即結束姘居關係的,則只能認爲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爲是重婚。”
認定重婚罪,要注意重婚罪屬於“不告不理”,即除非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訴訟,一般情況法院不會主動受理。所以如果指控配偶構成重婚罪或者被控重婚罪,不妨請專業的離婚律師提供幫助,按照法律的各項規定,進行有效的訴訟,從而更好地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另外,我們也要注意並不是所有重婚行爲都一定會認定爲重婚罪。
重婚罪認定標準3
一、當事人對重婚罪的認知誤區澄清
所謂重婚罪,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基層法院的離婚案件較多,在處理離婚案件的過程中,經常有當事人以配偶有外遇或者是與他人同居生活就稱對方“重婚”,要求法院追究對方的重婚罪。但是,我國刑法對於重婚罪的構成是有嚴格的限定的,不能以簡單的生活經驗隨意加以判斷,是否構成重婚罪首先要從構成要件上加以分析。
客體上,重婚罪侵犯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係。客觀方面上,表現爲行爲人必須具有重婚的行爲,即有配偶的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所謂又與他人結婚,包括騙取合法手續登記結婚的和雖未經婚姻登記手續但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所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是指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故意與之結婚,包括登記結婚或者事實婚姻。主體上,重婚罪的主體是已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在此基礎上又分爲兩種,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他人成立婚姻關係,稱爲重婚者;二是沒有配偶的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稱爲相婚者。主觀方面上,表現爲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與他人結婚。如果自己沒有配偶,而且被他人欺騙,不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則不構成重婚罪。
二、重婚罪的司法實踐認定
實踐中,社會意義上婚姻關係的重合大致有四種情形,即法定婚(即依法定程序登記)加法定婚;法定婚加事實婚;事實婚加法定婚;事實婚加事實婚等四種。對於上述行爲是否構成刑法意義上的重婚罪,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區別對待。
1、行爲人前後兩次婚姻都是法定婚的,是典型的重婚罪。表現爲重婚者欺騙婚姻登記機關而領取結婚證,也有重婚者和登記機關工作人員互相串通作弊而領取結婚證。
2、如果前一次是法定婚,後一次是事實婚,即雙方以夫妻關係相對待並且同居,對外也以夫妻自居,即形成事實上的婚姻關係,也構成重婚罪。但這種事實重婚的成立還需要有三個構成要件,即一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二是公開同居生活;三是羣衆也認爲其是夫妻關係。
3、如果前一次是事實婚,後一次是法定婚或者前後兩次都是事實婚的,原則上不構成重婚罪。因爲前一次的婚姻關係本身就是非法的,不存在刑法保護的法益。但是,若前一次的婚姻關係成立於1994年2月1日之前且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的,該事實婚仍受法律保護,此後又有事實婚或法定婚的`,應構成重婚罪。
4、有重婚行爲的,並不一定構成重婚罪。根據刑法第13條“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爲是犯罪”的規定,只有情節較爲嚴重,危害較大的重婚行爲,才構成犯罪。對於以下受客觀條件所迫而重婚,主觀惡性較小的,不以重婚罪論處:一是因遭受自然災害外流,迫於生存而重婚的;二是因配偶一方長期下落不明,迫於家庭生活困難又與他人結婚的;三是被拐賣後再婚的;四是因強迫、包辦婚姻或者婚後受虐待外逃又與他人結婚的等。
5、區分重婚與同居行爲的界限。同居既可以是雙方有配偶的人或一方有配偶與另一方無配偶同居,也可以是雙方都無配偶的人同居。當一方是有配偶時,同居事實上是一種不合法的行爲。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條解釋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因此,如果長期與他人的婚外性行爲,不以夫妻名義,屬於同居行爲,不構成重婚罪;如果是以夫妻名義長期同居,成立事實婚姻的,可構成重婚罪。
三、重婚罪案件的管轄
(一)法院直接受理
重婚罪案件並非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第三款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將重婚案列入“人民檢察院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依照《刑訴法》及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來看,重婚案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就法院直接受理而言,由於重婚案件具有特殊性,即一是被告人,也即重婚行爲人通常有二人,一人不可能單獨重婚;二是被告人的居住地與犯罪行爲地通常是一致的;三是重婚的犯罪行爲地有可能爲多處,即多處重婚。在法院管轄上,主要分歧是在對“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爲適宜”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認爲被告人居住地與犯罪行爲地通常是一致的,故由被告人犯罪行爲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爲適宜;有的法院認爲被告人居住地應指被告人重婚前最初居住地,也即被告人原戶籍所在地,故由被告人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更爲適宜。
對管轄權理解的差異易導致同級人民法院互相推諉管轄責任,既不利於被害人行使自訴權,又不利於人民法院及時、準確地查明案情,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基於重婚案件的特殊性,“更爲適宜”應理解爲更爲有利於被害人起訴,在重婚案件中,被告人居住地應包括有重婚犯罪行爲的所有被告人的原戶籍所在地、各重婚犯罪行爲地。所有被告人的原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犯罪行爲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對被害人選擇其中之一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都應當受理,而不應互相推諉。對被告人多處重婚,被害人向多處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自訴的,應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其他已受理的人民法院可將案件移送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若從法院的角度來理解“更爲適宜”就易導致管轄權的互相推諉,若從被害人的角度出發來理解“更爲適宜”,及時受理重婚案件,則不僅便於重婚案件被害人及時行使自訴權,而且可以避免管轄權的推諉,提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效率,還有可能防止和制止因重婚糾紛導致的一些不法行爲及犯罪行爲。
(二)由公安機關受理並立案偵查
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婚姻法》是爲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有效調整婚姻家庭關係,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而由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由於《婚姻法》調整對象的特殊性,在制裁重婚行爲時,《婚姻法》規定了特殊的刑事管轄權,這種特別法中的特別規定,從效力上優先於普通法律(指《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中的相關規定。因此,公安機關應當適用《婚姻法》的上述規定,對重婚案件行使管轄權,立案受理並依法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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